[转帖]司马荐文:失乳9年的漫漫维权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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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30 17: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文载自司马教授博联)

  
导语:
  
9年前,44岁的高日月被深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乳腺单纯癌,其左乳及周围淋巴组织被切除,被丈夫打成轻伤后被抛弃,家庭解体。4年多前,她无意中发现自己没有得癌症,其实是标本被医院搞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也支持这一结论,认定病理腊块与高日月并非同一个体。但院方拒绝和解,她只好将深圳市人民医院和为她做手术的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告上了法庭,并走上了漫漫上访路。


昨日,南都记者从罗湖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已对此案做出判决,深圳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败诉,赔偿高日月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237299.16元,双方各负一半责任。高日月表示满意,而两家医院认为判决不公,正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医院被认定举证不能
   
罗湖区人民法院今年8月25日正式对高日月一案做出了判决。这份民事判决书称,经过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高日月因左乳腺外下限肿瘤切除术,切下的乳腺肿物当即由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病理活体组织检验。11月16日,该院出具检验报告书,诊断为乳腺单纯癌。11月17日,高日月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办理了住院手术,该院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的病理切片检验后得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为她做了切除手术。


12月18日,高日月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术后接着做化疗,化疗结束后按医嘱服用法乐通等抗癌药物。之后,高日月又多次进行门诊、住院治疗。

罗湖区法院认为,法院多次组织鉴定,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深圳市医学会已表示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故本案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深圳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罗湖区法院称,该院认定两家医院应对本案事实不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就此判决医院败诉,赔偿高日月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237299.16,双方各负一半责任。

   
市医学会拒绝做出鉴定
   
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称,2009年12月25日,深圳市医学会在组织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向法院发函认为,患者主张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结论,而医方主张采信中国政法大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双方存在分歧,故建议法院督导、与医患双方共同约定严格的鉴定程序,明确医患双方相关的组成人员,组织医患双方到认可的国家权威的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为此,法院组织再次鉴定事宜,但高日月拒绝再次鉴定,并拒绝选定鉴定机构。

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鉴定能力、鉴定资质等情况,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书面告之原告高日月。同时,法院还要求高日月提供其手中持有的切片(原告从深圳市人民医院调取的八张切片),以供鉴定之用,但高日月拒绝提供。

2010年5月18日,罗湖区法院向深圳市医学会发函,要求深圳市医学会对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及时做出鉴定结论。

5月26日,深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罗湖区法院发出了《关于无法组织高日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认为鉴定该案的关键证据目前无法获得医患双方的认同和法院的确认,医学会无法对高日月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和做出鉴定结论。

   
非医疗事故 按人身损害赔
  
罗湖区人民法院称,鉴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构成医疗事故,故按照医院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界定原告损失。


同时,法院对高日月进行了批评,认为她手中持有病理玻片拒不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作为鉴定之用,导致事实查清困难,同时,以其已完成举证为借口,在诉讼中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配合鉴定,导致了诉讼的拖延,对其行为进行批评。但法院强调上述行为尚未影响本案诉讼的进行,故不因此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说法
  
原告:不想再拖 感到满意


前年12月份,本报独家报道了高日月的悲惨经历,包括央视在内的媒体争相报道高日月的遭遇,但两家医院仍然态度强硬,拒绝对此承担任何责任。高日月在向法院起诉后,走上了漫漫上访之路。

昨日,南都记者从罗湖区人大获悉,高日月持续到省市区人大、妇联上访,最终引起领导高度重视,罗湖区人大主任曾经亲自接待过高日月,将此案作为人大重点督办案件。罗湖区人大曾经多次召集法院等相关部门协调此案,最终促成法院最终判决。

昨日下午,高日月告诉南都记者,她对一审判决结果感到满意,毕竟从起诉到现在已经过去3年多,不想再拖下去。医院必须为他们所犯的错误承担责任,高日月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同时必须公开对她道歉。

被告:判决不公 提起上诉

昨日,南都记者从深圳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获悉,两家医院认为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公,正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深圳市人民医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深圳市医学会称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原因是复旦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这些关键的检验证据无法获得原被告的认同和一审法院的确认导致。在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对这些关键性证据持有不同的意见是正常的,但深圳市医学会以此为由说“无法组织鉴定”难以理解,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由医学专家通过医学专业知识结合本案的这些鉴定结论,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做出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认为,只是由于深圳市医学会无法组织进行鉴定,而不是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进而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显失公平,更何况还可以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而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则称,该院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导致本案中深圳市医学会不能鉴定的原因是99271号病理玻片的属性问题,关于其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深圳市人民医院和高日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发表于 2010-10-30 17: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文载自司马教授博联)

  
导语:
  
9年前,44岁的高日月被深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乳腺单纯癌,其左乳及周围淋巴组织被切除,被丈夫打成轻伤后被抛弃,家庭解体。4年多前,她无意中发现自己没有得癌症,其实是标本被医院搞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也支持这一结论,认定病理腊块与高日月并非同一个体。但院方拒绝和解,她只好将深圳市人民医院和为她做手术的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告上了法庭,并走上了漫漫上访路。


昨日,南都记者从罗湖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已对此案做出判决,深圳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败诉,赔偿高日月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237299.16元,双方各负一半责任。高日月表示满意,而两家医院认为判决不公,正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医院被认定举证不能
   
罗湖区人民法院今年8月25日正式对高日月一案做出了判决。这份民事判决书称,经过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高日月因左乳腺外下限肿瘤切除术,切下的乳腺肿物当即由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病理活体组织检验。11月16日,该院出具检验报告书,诊断为乳腺单纯癌。11月17日,高日月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办理了住院手术,该院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的病理切片检验后得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为她做了切除手术。


12月18日,高日月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术后接着做化疗,化疗结束后按医嘱服用法乐通等抗癌药物。之后,高日月又多次进行门诊、住院治疗。

罗湖区法院认为,法院多次组织鉴定,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深圳市医学会已表示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故本案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深圳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罗湖区法院称,该院认定两家医院应对本案事实不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就此判决医院败诉,赔偿高日月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237299.16,双方各负一半责任。

   
市医学会拒绝做出鉴定
   
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称,2009年12月25日,深圳市医学会在组织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向法院发函认为,患者主张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结论,而医方主张采信中国政法大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双方存在分歧,故建议法院督导、与医患双方共同约定严格的鉴定程序,明确医患双方相关的组成人员,组织医患双方到认可的国家权威的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为此,法院组织再次鉴定事宜,但高日月拒绝再次鉴定,并拒绝选定鉴定机构。

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鉴定能力、鉴定资质等情况,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书面告之原告高日月。同时,法院还要求高日月提供其手中持有的切片(原告从深圳市人民医院调取的八张切片),以供鉴定之用,但高日月拒绝提供。

2010年5月18日,罗湖区法院向深圳市医学会发函,要求深圳市医学会对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及时做出鉴定结论。

5月26日,深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罗湖区法院发出了《关于无法组织高日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认为鉴定该案的关键证据目前无法获得医患双方的认同和法院的确认,医学会无法对高日月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和做出鉴定结论。

   
非医疗事故 按人身损害赔
  
罗湖区人民法院称,鉴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构成医疗事故,故按照医院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界定原告损失。


同时,法院对高日月进行了批评,认为她手中持有病理玻片拒不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作为鉴定之用,导致事实查清困难,同时,以其已完成举证为借口,在诉讼中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配合鉴定,导致了诉讼的拖延,对其行为进行批评。但法院强调上述行为尚未影响本案诉讼的进行,故不因此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说法
  
原告:不想再拖 感到满意


前年12月份,本报独家报道了高日月的悲惨经历,包括央视在内的媒体争相报道高日月的遭遇,但两家医院仍然态度强硬,拒绝对此承担任何责任。高日月在向法院起诉后,走上了漫漫上访之路。

昨日,南都记者从罗湖区人大获悉,高日月持续到省市区人大、妇联上访,最终引起领导高度重视,罗湖区人大主任曾经亲自接待过高日月,将此案作为人大重点督办案件。罗湖区人大曾经多次召集法院等相关部门协调此案,最终促成法院最终判决。

昨日下午,高日月告诉南都记者,她对一审判决结果感到满意,毕竟从起诉到现在已经过去3年多,不想再拖下去。医院必须为他们所犯的错误承担责任,高日月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同时必须公开对她道歉。

被告:判决不公 提起上诉

昨日,南都记者从深圳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获悉,两家医院认为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公,正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深圳市人民医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深圳市医学会称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原因是复旦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这些关键的检验证据无法获得原被告的认同和一审法院的确认导致。在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对这些关键性证据持有不同的意见是正常的,但深圳市医学会以此为由说“无法组织鉴定”难以理解,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由医学专家通过医学专业知识结合本案的这些鉴定结论,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做出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认为,只是由于深圳市医学会无法组织进行鉴定,而不是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进而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显失公平,更何况还可以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而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则称,该院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导致本案中深圳市医学会不能鉴定的原因是99271号病理玻片的属性问题,关于其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深圳市人民医院和高日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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